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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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27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2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本部分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沒收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惟扣案之香菸經送鑑之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