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17號原告 吳秉謙 (原名 吳旻儒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複代理人 李龍生 律師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元,及被告何瑞永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暨被告充晟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何瑞永(下稱何瑞永)提供所經營之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何瑞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追加充晟公司為被告,已得充晟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本於其將金錢匯入充晟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瑞永與充晟公司(下合稱被告)返回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7、109、252、25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9日經由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暱稱為「王可欣CoCo」之詐騙集團成員,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在RMIEX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4日至同年9月24日匯款多筆合計115萬元至何瑞永所經營充晟公司之名下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匯出及匯入帳戶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何瑞永為充晟公司董事長,利用其掌管充晟公司帳戶之職務上機會,將充晟公司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交付上開投資金額之損害合計115萬元,且原告與何瑞永及充晟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瑞永及充晟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擇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何瑞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暨充晟公司自112年6月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詐騙任何人,充晟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欲收取訴外人馬來西亞豐利公司之貨款,並提供帳號予豐利公司,故認匯入充晟公司帳戶之款項,即為豐利公司給付之貨款,豐利公司亦通知何瑞永,原告所匯款項即豐利公司欲返還之貨款,至被告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係因豐利公司經理 蘇少隆 請何瑞永將其匯入資金代付予豐利公司之臺灣廠商,何瑞永基於雙方長年交情而同意幫忙,被告亦為詐騙受害人,係因帳戶被凍結後向警察詢問,始知悉充晟公司帳戶內有詐騙款項匯入,被告願將被騙金額還給被害人。原告匯款至充晟公司帳戶前,並未事先與被告聯絡,倘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充晟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曾於109年9月8日匯款64,762元至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何瑞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時間,將款項共計115萬元分別自附表所
示「匯出帳戶」匯款至充晟公司名下帳戶即附表所示「匯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卷所附卷證,其中原告已提出轉帳交易明細13張、轉帳單據10張、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00號卷第23至56頁),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已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何瑞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⒊何瑞永雖辯稱伊為要收馬來西亞豐利公司的貨款,已經將
帳號提供該公司,故伊認為進來的錢就是該公司給伊之貨款,伊也是被騙云云。惟倘若所辯屬實,依何瑞永於本院稱豐利公司迄今積欠金額逾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則基於維護其個人或充晟公司利益,在受償貨款債權前,豈會輕易將豐利公司匯入之貨款,依該公司任意指示即轉出予第三人。再豐利公司與充晟公司既有多年之交易往來,豐利公司又積欠鉅額之貨款,何瑞永縱有依豐利公司指示代該公司匯款清償積欠其他臺灣廠商之款項,自當如實記載交易及代付之債權債務金額,然而何瑞永卻未能提出單據、帳冊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⒋何瑞永又辯稱其亦受騙等語,所述除有前述不可採信之情
外,審酌近年詐騙集團以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迭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而何瑞永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系爭刑案易字
(二)卷第104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之犯罪型態難諉為不知,由系爭帳戶頻繁、高額金額匯入,又頻繁將款項轉至他人帳戶一節,何瑞永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供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之方式,足以使詐欺集團遂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衡情應有所認識,所辯受騙之詞實不足為採。
⒌何瑞永另抗辯原告未曾與伊聯絡即匯款,亦有過失云云。
查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雖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已認定如前,原告之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何瑞永並未就原告有何過失進行具體之舉證,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⒍至何瑞永辯稱充晟公司之系爭帳戶曾於109年9月8日匯款64
,762元予原告,故賠償金額應予扣減云云,然依何瑞永所陳匯款時間為109年9月8日,係原告遭詐騙第一筆款項(附表所示編號1,匯款時間為109年9月14日)之前,且該筆款項匯出之原因關係與附表所示各筆匯款有何關係亦未見舉證,其抗辯於計算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予扣減云云,仍無可採。
⒎因此,原告主張何瑞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充晟公司應就何瑞永上開提供
系爭帳戶及轉帳115萬元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業務)本身之行為外,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業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何瑞永將充晟公司之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
指示將原告匯入115萬元轉至指定帳戶,何瑞永為充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客觀上足認何瑞永係為充晟公司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充晟公司應就何瑞永上開提供公司帳戶及轉帳115萬元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及何瑞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暨充晟公司自112年6月1日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第25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禎瑩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出帳戶匯入帳戶1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充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同上同上3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同上同上4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同上同上5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同上同上5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同上同上7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同上同上8109年9月14日100,000元同上同上9109年9月15日200,000元同上同上10109年9月24日100,000元同上充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11109年9月23日50,000元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