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7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凌晨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0.29mg/l)超過規定標準(0.25mg/l)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緩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月
10日0時28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㈢本件受處分人持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應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經警舉發酒後駕車,按現行法規係採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照管理原則,而酒醉駕車吊扣駕照之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行駛,避免短期內再犯,實不得因違規駕駛人領有最高級(汽車)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之機會。吊扣駕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憑證)作為處罰基礎,且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為裁處依據,而非同法第68條,該條之修正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之窒礙難行。原審裁定似有違誤,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駕
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該條嗣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相對人僅領有較高等級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等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時,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上之困難,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執法機關設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3-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惟受處分人所領有之駕照係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不察,竟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異議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另諭知應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以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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