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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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二段92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
追撞前方原告承保由第三人 翁禎鍵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損。
2查9080ET號自小客車因本次車禍受損的必要修復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14305元,其中工資為13625元、零件為68
0元,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3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05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滿意書、自小客車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示意圖、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於95年3月31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9080ET自用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
4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96元(680-84=596,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3625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4221元(596+13625=1422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221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80×0.369×4/12=8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