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135號陳報人即繼承人乙○○
己○○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
子○○陳報人即繼承人丙○○
庚○○戊○○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壬○○
癸○○共同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陳報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己○○、丁○○、丙○○、庚○○、戊○○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陳報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死亡,其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爰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等規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5月12日過世,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同年7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7月底通知陳報人即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因於98年6月10日民法修正公布施行時,陳報人之3個月法定期間尚未起算,是本件自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8年5月12日死亡,其子女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丁麗芬 、辛○○、壬○○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係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事實,有陳報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陳報人之代理人鄭志誠律師於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被繼承人之子輩及配偶於98年7月1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3個星期後約7月底始行通知被繼承人之孫輩等語,足徵陳報人於98年7月底即已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本件之3個月陳報期間應自98年7月底起算,並於98年10月底屆至。惟陳報人竟遲至98年11月4日始向本院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此有陳報人提出之陳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之陳報期間,從而,其所為之陳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62條之1第1項及第1162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報人雖已逾3個月之陳報期間,惟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其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依其數額,按比例為清償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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