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㈠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11月
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4月8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170,000元及700,000元,約定期限至113年4月20日,利率依原告定期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雖受分配,惟尚有本金727,448元未獲清償,利息、違約金則分配至97年4月16日。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448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非無據。另原告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雖請求自97年4月16日起算,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利息、違約金已獲分配至97年4月16日,是其於本件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應僅得請求自分配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7年4月16日起算,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7,448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