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江庭豐
江春明 被告祭祀公業 江浮雅 法定代理人 江滿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江浮雅為感念16世祖大房中浮公及16世祖三房中雅公 恩德 而成立祭祀公業,並以該兩人名字合起來取名為祭祀公業江浮雅。而被告祭祀公業已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現已登記派下員123人(大房39人、三房84人),並訂有規約在案。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第9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限於男系子孫始有繼承權」、第10條約定:「派下員之資格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再參照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經查:原告2人均為三房中雅公之後代子孫,其中原告江庭豐(22世),其父親為 江永杉 (21世),祖父為 江正 (20世),曾祖父為 江輝 (19世);另原告江春明(21世),其父親為 江清水 (20世),祖父為 江文魁 (19世),而原告江春明原從母姓,嗣於其父親江清水死亡後,始於99年5月28日改從父性,以上均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惟因台灣自民國前6年起始有戶籍資料,故被告祭祀公業之19世以上祖先已無戶籍資料可查,惟仍可參酌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準此,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後代子孫自有派下權。而原告之先祖依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為派下員,則原告為其後代男系子孫,當然亦為派下員,且原告江庭豐、江春明之派下房份應各為1/288、1/720。茲因被告祭祀公業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漏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不明確,有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浮雅有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戶籍資料,原告江庭豐之父親係訴外人江永杉,而訴外人江永杉係江正之三子,且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亦看不出原告江庭豐有何不符合被告派下員資格的情形。又原告江春明之父親係訴外人江清水,而訴外人江清水係江文魁之四子。因訴外人江清水是被招贅,而原告江春明原來從母姓姓劉,故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未將原告江春明列為派下員,且在其姓名部分註記「出婿姓劉」,現原告江春明既已改從父性,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亦看不出原告江春明有何不符合被告派下員資格的情形。準此,依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祭祀公業派下規約書之規定,原告2人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只是漏列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但仍須有法院之確認判決,始可辦理派下員登記。另被告祭祀公業原有10筆土地,嗣於99年9月23日業已出售6筆土地予訴外人 王光彬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億多元,扣除政府規費、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及稅金等,實拿539,532,855元,目前已存入被告祭祀公業名義之帳戶內。
若原告2人亦經確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其等自有權利分配該筆款項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被告祭祀公業雖未否認之,惟迄今仍未將原告2人補行列入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2人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暨所附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被告祭祀公業派下規約等影本及相關戶籍謄本、被告祭祀公業名下土地明細表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祭祀公業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親子關係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
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祭祀公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2,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已由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2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