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印尼國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初設戶籍登記。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結婚,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於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報請警局協尋結果,雖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尋獲被告,但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未曾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摘錄結婚證書影本(原文及中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胞兄 詹進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被告之實際居住情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係印尼國民,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返,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詹進郎到庭證稱:「(是否與兩造住在一起?)是的,去年八月間我上班,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我弟媳走掉了,因為家中大小事都是我負責,當時我媽讓我幫時載孩子去上學,我弟弟有去報失蹤,弟弟說去派出所有遇見弟媳,叫她回來她不願意,之後,有一個男的,開車載她走,他有跟一段路,自從那時就沒有回來過,也沒有任何訊息」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詹進郎為原告胞兄,誼屬至親,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是證人詹進郎上開證詞應堪可採。再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被告實際居住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1.經本分局員警 陳政宏 訪查結果,被告現未居住於戶籍地,經詢問其夫即原告,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領到身分證後,於八月中旬就丟下兒子離家出走,未再返家;2.並檢附職務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外僑居留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警告逃妻簡報各一件」等語,此有該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九八00一九三五七號函暨上開檢附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第按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自然人之住所固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參照)。故夫妻因雙方就業、照顧子女或扶養親屬等需要,協議在一定期間內以住所以外之處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當無不可,然此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婚後兩造及子女共同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七星巷四三號,再依夫妻及子女共同戶籍地、子女成長地、照顧子女、家庭生活重心等情,益見兩造應以原告與子女現戶籍地(即臺中縣太平市七星巷四三號)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並以該住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