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鋼索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9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
3月16日15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鋼索剪1支,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捷運芝山站北側腳踏車停車場內,以上開鋼索剪將不詳之人所有停放該處之廠牌ALOHAO、銀藍色之登山型越野腳踏車鎖頭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該腳踏車予以竊取得手,欲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索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贓物照片2幀(附於偵卷第34頁)、腳踏車鋼鐵鎖照片1幀(附於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所有並持以行竊所用之鋼索剪1支扣案可佐,又由上開鋼鐵鎖照片觀之,該鋼鐵鎖斷裂處平整,顯係遭人以相當之利器剪斷,核與被告供承係以鋼索剪剪斷鎖頭之手法相互謀合,而扣案之腳踏車因未查悉被害人而無人出面指訴被竊,然觀之卷附照片,可見該腳踏車之外觀新穎、乾淨且完整,並無損壞情狀,且係上鎖後停放於該停車場,顯見應非他人棄置之物品,核與被告供稱:該部腳踏車看起來應該有人所用仍在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第
3頁),堪認上開腳踏車確為被告竊自某不詳之人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鋼索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4年2月5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9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竟再犯案,攜帶兇器行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鋼索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