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款│││├───────┼─────────────┼─────────────┼─────────────┤│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七一號││實├───┼─────────────┼─────────────┼─────────────┤│審│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如易科│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