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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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動手持球棒傷人,守法精神及自制能力不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凱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