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5│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2月│││月1日止│15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17號│年度偵字第988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事實審│││││├───┼────────────┼────────────┤││判決│95年5月17日│95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93號│9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決確│95年6月21日│95年7月2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減刑之條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7月│不合於減刑之條件││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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