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
2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等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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