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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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蔡宏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96年4月4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甲○○駕駛車主群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5G-010號自大貨車於96年4月4日14時5分許,在國道3號15
8公里南向處,因「1.載運桶裝之危險物品未綑綁及覆蓋。
2.右後軸之內側輪胎胎紋不足1.6公釐」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同條例第3項,各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貨車上之油品皆以鐵桶裝載並密封,即可不畏風雨,何來覆蓋之說,且車上空間因裝滿貨物並無移動之可能,故未綑綁,惟舉發警員仍執意以伊之貨車未覆蓋帆布且無綑綁而開罰單,如此執法,誠屬欺人太甚等語,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件,於96年5月23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已於96年5月25日下午13時20分,送達至車籍地即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群台工業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公司章戳及會計 許玲雪 簽名收受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應無違誤,堪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並自該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上開裁決書既業於96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5月2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6月14日止為之。另本件裁決書送達之車籍地係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6年6月18日(因96年6月16日該日及該日之次日均為休假日,故應延至96年6月18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6年6月23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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