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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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劉偉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光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劉偉哲主動自駕駛座中央扶手處取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68公克,含包裝袋)予警查扣,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042、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8月7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含包裝袋),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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