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明祥
相 對 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玖元,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二七六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八年度重司簡調字第五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78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550號事件進行強制調解程序。因
相對人現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
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1,729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76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扣聲請人之
薪資債權,倘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因此遭受損害,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
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文、
起訴狀等件,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71,729元,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
,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
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729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如以相
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10,759元〔計算式:71,729元×5%×3年=
10,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衡酌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759元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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