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彭榮瑜
被 告 鄧永瑜
陳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原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500元,尚餘30,200
元迄未繳納,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