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淑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記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慮,偶罹刑典,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竊取金額不高,所竊盜之金錢,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害人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曾淑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8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SKINFOOD彩妝保養專賣店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從同事 張凱柔 之皮夾內,竊取張凱柔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將之置於其褲子口袋內。然張凱柔早已將上開鈔票號碼抄錄,嗣經比對曾淑婷身上之該張鈔票號碼吻合,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淑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鈔票影本、抄錄有上開鈔票號碼之筆記紙影本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黃琬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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