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治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A、MDMA、MDEA成分之藥丸肆顆均沒收銷燬,包覆MDA、MDMA、MDEA成分藥丸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治凱知悉俗稱為「搖頭丸」之MDMA、MDA、MDEA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0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包含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D
A、MDEA成分之4顆藥丸在內之藥丸數顆,即隨身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查,其自行將隨身持有之上開含有MDMA、MDA、MDEA藥丸4顆(驗餘淨重1.08公克)交付予員警,而坦承持有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91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MDMA4顆(驗餘總淨重1.08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加重刑度之數量,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係於100年
5月2日下午1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攔查,被告自知難逃法網,遂自行將藏放於右口袋內之上開搖頭丸交付予員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實證據察覺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目的原係為供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含有MDA、MDMA、MDEA成分之藥丸4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個,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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