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應補充「劉雅文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本院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樣認定劉雅文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駕照註銷後猶駕車,應認其為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
隊員警 莊正源 前往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過失傷害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黃美
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知所悔悟,且警詢、偵訊中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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