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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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 何岫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 韓岳珊 兼訴訟代理人 許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凱展於民國89年12月15日結婚,95年3月間被告許凱展分發至新北市八里區龍源分隊上班,兩造子女 許博盛 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被告許凱展因查知警察人員因夫妻離異或配偶亡故且子女尚在國中學齡以下者,得以請調之規定,為為求轉調至台北市消防隊,要求原告在許博盛滿月當日辦理假離婚,許博盛之親權由被告許凱展行使,以符合特殊困難調職之規定,並言明待轉調成功後,再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原告以體貼、支持、信任之態度與被告許凱展於95年8月14日辦理離婚,實際上雙方並無離婚之意思,故雖辦理離婚登記,仍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原告母親之房子,一同出遊。96年6月間被告許凱展因手掌受傷在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治療復健,因此認識醫護人員即被告韓岳珊,被告許凱展明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卻與被告韓岳珊交往,更於98年3月6日基於重婚之故意與被告韓岳珊結婚。原告於98年3月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許凱展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許凱展之婚姻自始有效確定。被告許凱展之行為,刑事亦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許凱展惡意再與被告韓岳珊結婚,依民法第985條、第988條規定,被告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求命判決確認被告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凱展與原告並非假離婚,被告許凱展在與原告離婚1年多後才與告韓岳珊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凱展於89年12月15日結婚,95年8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辦理離婚之目的係為讓被告許凱展以特殊困難請調台北市消防隊,雙方實際上均無離婚之意思,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自始有效存在。被告於98年3月6日結婚,被告許凱展因觸犯重婚罪,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44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被告許凱展辯稱與原告非假離婚云云,洵無可取。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985條所明定。又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許凱展明知其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僅係為請調之便宜措施,雙方均無離婚之意思,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卻仍與被告韓岳珊結婚,違反有配偶不得重婚之規定,且重婚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故被告之婚姻依民法第9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婚姻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