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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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惠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惠文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惠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多次發函告誡且合法送達,均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1年
10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為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課程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於112年2月8日,應前往橋頭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橋檢和本111執護命215字第1119056877號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經指定後屆期竟未到場,嗣經觀護人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14日分別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並另訂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2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均置若罔聞,直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2月10日橋檢和本111執護命215字第1129005994號、112年3月14日橋檢和本111執護命215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法治教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卻未遵期報到,復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屢次通知履行,仍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任何法治教育場次,顯然受刑人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此期間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法治教育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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