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圈骰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東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提供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圈骰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藉此招攬特定賭客即友人、鄰居 戴志明林正標蕭淑紅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分東西南北4圈,每圈4次(連莊除外),輪流擲骰子拿麻將牌,擲骰子者取17支牌,其餘3人各取16支牌,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100元,每次自摸1次抽頭100元,每4圈抽頭400元,抽頭金歸張東益所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警徵得張東益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圈骰1副、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3,900元及張東益所有之抽頭金40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東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賭客戴志明、林正標、蕭淑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賭博現場座位圖1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麻將牌1副、牌尺4支、圈骰1副、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3,900元、抽頭金400元扣案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至員警於100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系爭建物查獲3名在場賭客;惟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或係被告之友人,或係被告之鄰居,此悉經被告及彼等證人一致敘明在卷,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從而,系爭建築物核亦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戮力公益,捐款10,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信其應已自本案獲得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圈骰1副、骰子3顆,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合計3,900元,既「分屬在場賭客所有」,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或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本院查無沒收之依據,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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