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明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起訴書誤載為林森南路)與忠孝東路1段路口,欲右轉駛入忠孝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陳俊 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告訴人見狀則減速並將左腳伸出著地,致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輾及左腳,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案經 陳俊名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據:
㈠告訴人陳俊名之指訴。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臺大醫院診斷
書上所載傷勢是挫傷,並非擦傷、鈍傷,而且告訴人陳俊名受傷位置在腳踝,不是腳尖,告訴人說我車子壓到他的腳,如果真的有壓到,受傷位置也不是腳踝,可見告訴人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等語。
㈢經查:
⒈陳俊名於102年6月8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02年3月21日18
時1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路○○○○號000-000重機車,返回中和居住所,於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林森北路,我在林森北路外側車道直行往南,賴宏明駕駛小客車行駛於林森北路靠近內側車道,沒打方向燈準備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欲右轉忠孝東路往西,雙方於該路口發生擦撞,發生擦撞後我大叫「你壓到我的腳」,但賴宏明沒停車仍繼續行駛,致我左腳腳踝遭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壓過等語(偵查卷第9頁);復於103年1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在林森北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我準備向林森南路行駛,當時是綠燈,我騎在機車道上,賴宏明在我的左方要右轉往忠孝西路的方向,賴宏明未打方向燈,他已經在我前面,因為我很趕時間,沒有禮讓他,我就往前騎,雙方靠很近,當時我騎的是打檔車,我左腳就放下來,因為賴宏明沒有停還是繼續右轉,賴宏明所駕駛車輛的右前輪就壓到我的左腳,應該是壓到左腳背上方那一塊等語(偵查卷第38頁);又於103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3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以下告訴人之指訴、證述誤將林森北路誤為林森南路者逕更正為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預計直行至林森南路再接南海路。我行經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時,我騎乘在第2車道,至同路口斑馬線上,我第一次注意到賴宏明駕駛之汽車,從最左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即往右邊轉往忠孝東路,因為當時為下班時間,車很多,我也沒有要讓他之意思,想說跟著他之汽車慢慢滑行往右靠,再超越賴宏明車子繼續直行,但因我之重型機車係打檔機車,我習慣性將雙腳放在地板上保持平衡,賴宏明之汽車持續往右靠,他所駕之汽車右前輪就壓到我的左腳腳背,我就拍打他汽車右邊葉子板,對他喊說「你已經壓到我的腳了」等語(原審卷第71頁)。基上,告訴人陳俊名對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壓到腳之部位,究係左腳腳踝抑係左腳腳背,已先後指訴不一,其指訴已令人置疑。
⒉告訴人陳俊名固於案發後即至臺大醫院就診,並提出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左足踝挫傷」;惟告訴人上開傷勢,受傷之詳細部位及受傷面積、部分究竟為何乙節,據臺大醫院於103年4月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陳俊名係於102年3月21日晚上8時49分許至該院急診,主訴於當日下午6時許發生車禍致其左足受傷,然經理學檢查並無發現傷口或血腫情形,安排X光檢查,亦未發現骨折情形,惟因陳俊名主訴事故發生時間與其至該院就診時間甚短,故仍有可能有後續軟組織之腫脹,故研判為挫傷,而非鈍傷、擦傷,陳俊名於急診當日離院後,均未再至該院就診等情(原審卷第33頁至第46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之函文可知,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時,除其個人主訴受傷經過外,並未見有任何受傷之情,至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足踝挫傷」部分,純係急診醫師根據告訴人主訴內容所為後續腫脹之預測,並非醫師親自見聞之傷勢,要非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堪以認定。是以除告訴人個人指訴其受有左足踝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⒊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輾壓之部位為左腳之「
腳踝」,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遭輾壓之部位係左腳之「腳背」;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之汽車車輪壓到左腳後,未停車繼續行駛而完全輾過其左腳踝,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之汽車右前車輪在其左腳腳背停留約30秒等語。又依前揭臺大醫院函覆之回復意見表,就被告指述受傷部分,有以手繪圖示之,告訴人指述受傷部位係左足踝之內側(原審卷第34頁)。是以,告訴人陳俊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指受傷之部位為「腳背」,與告訴人於事故當日之急診主訴受傷部位為「左腳腳踝內側」之客觀事證不一。況告訴人指訴被告汽車右前輪輾及告訴人左腳之過程,被告之汽車車輪均在告訴人之左側,實難想像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究係如何可以輾壓至告訴人左足踝內側部位。是告訴人之指訴,除有前揭先後指訴不一,復與客觀卷證不符,亦有悖於常理之處,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於102年3月21
日晚間6時20分許,確有至林森北路與忠孝東路口處理被告、告訴人上開事故,並繪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糾紛通知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然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確有輾壓告訴人之左腳等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強化陳俊名指訴之確
實性,且依前述臺大醫院之函文內容及其他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楊貴雄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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