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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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靈芝(原名黃曉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精油壹瓶、估價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店內女子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按摩收費方式為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店家與小姐各得750元,半套性服務則加收5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 李世川 喬裝為男客至上址消費,由丁○○接待並引領其進入2樓6號包廂,並媒介甲○○進入該包廂為其服務,於按摩過程中,甲○○以手觸碰李世川之下體挑逗,按摩約1個小時後,甲○○再以單手握住另一隻手食指之動作,並詢問李世川是否要加500元進行半套性服務時,李世川見時機成熟即通知員警進入「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臨檢,因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按摩精油1瓶、估價單1紙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係「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7月間僱用甲○○擔任服務小姐,李世川至店內消費時由其引領至2樓6號包廂,並使甲○○進入包廂為李世川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係做油壓按摩,並未提供性服務,其亦有告知甲○○此點,其並不知道甲○○在包廂內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之實際負責人,甲○○受僱
於被告擔任「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之服務小姐,按摩所得
2小時1,500元由店家與甲○○各得7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3
1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之服務人員甲○○確於102年5
月30日晚間8時許後之同日某時,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李世川提供半套性服務,為警查獲一情,業據證人李世川於偵查時結證:其於102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喬裝為男客進入「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查緝色情,進去後先看到被告,因為櫃檯後方就有價目表所以被告並未對其介紹消費方式,其向被告表示要按摩後,被告即帶其進入2樓包廂,嗣後甲○○就進入包廂為其按摩,於按摩過程中甲○○表示如果不要按摩帶出場的話總共消費是3,000元,其加以拒絕後,甲○○就繼續按摩且不斷挑逗,不斷用手觸摸其大腿及下體,來回將近10次,之後甲○○以左手握住右手食指的手勢並問其要不要做半套,其就問半套怎麼算,甲○○就以手勢比5並表示半套要加500元,之後其就藉故聯絡在外埋伏之同事進入店內臨檢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蘆竹分局接獲檢舉「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有從事色情服務,其便於102年5月30日晚間喬裝為男客進入佯為消費,一進入該店後即由被告接待,因櫃檯後方有價目表所以被告並未對其介紹消費方式,嗣後由被告帶其進入包廂,於按摩過程甲○○要約可以帶出場2個小時3,000元,做什麼都可以,且要約了2或3次,其皆未答應,按摩約1個小時多後,甲○○就以一隻手握住另一隻手之食指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問其要不要做,其表示要多少錢,甲○○就以手比5並小聲的表示要加500元,並在要約半套性服務時邊觸摸其生殖器挑逗其,其還有問甲○○是用嘴還是用手,甲○○表示係用手,之後其在包廂內佯稱要打電話回家,便以電話聯絡在外埋伏之員警進入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核與卷附職務報告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前後證述亦無矛盾,且證人李世川為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經本院訊問時又依法具結,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無要為李世川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惟證人甲○○警詢時先證稱其僅到「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任職約5天而已,店內消費其與店家係對半分帳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時又改稱自己被查獲時已上班1個星期,其上班至被查獲時止沒有向被告領過任何薪水云云(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至「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上班至被查獲時止才
1個禮拜,有做客人的話係與店家五五拆帳,但其係自己認為可以拆一半,因為其還沒領過薪水,也沒有實際問過被告如何拆帳,李世川係其上班後的第一個客人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已供承自101年7月份即僱用其後(見偵字卷第36頁),又改稱其係在101年7月份開始斷斷續續的在「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工作,在這段時間也有幫客人服務過云云,觀之證人甲○○上開證述,就其迄至被查獲時止在「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之工作期間及李世川是否為其第一個按摩之客人前後已有矛盾,且與卷附估價單影本(見偵字卷第22頁)其上載有於下午2時許甲○○已有幫客人做過服務並收取1,500元(此節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之事實不符,顯然李世川並非甲○○當日之第一位客人,且甲○○既自101年7月份開始即在店內工作並曾為客人提供服務,豈有可能迄至102年5月30日皆未曾領過薪水?證人甲○○前後證詞,多有瑕疵,已削弱其證述之憑信性,就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乙節,亦與證人李世川前後一致之證述不符,自有可疑。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甲○○受僱於被告,又被告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甲○○亦係涉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人,所為供述,攸關被告是否涉有刑責及自身是否觸法,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其有告知甲○○店內不得從事半套性服務,否則
會扣薪水云云,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附和稱被告有告知過不能從事色情性交易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另結證被告並未說過遭查獲涉嫌性交易會受到如何之處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二人所述,已有矛盾,加諸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與甲○○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甲○○絕無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甚至解職之高度風險仍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之包廂僅以木質拉門隔間,無法上鎖,且門上有玻璃得以窺視包廂內之情形,其不定時會前往樓上包廂查看小姐服務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廂係拉門、無法上鎖,門上有玻璃,其知道被告不定時會上樓查看包廂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相符,顯見包廂之隔絕效果不佳,任何人均極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甲○○既知被告會不定時前往包廂查看,果若未獲被告之事前同意,焉敢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欲為李世川提供半套性服務,而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追究責任處罰之理?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未要求甲○○簽立禁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切結書,因為其當時已無心經營,而且要向甲○○解釋切結書之內容很累,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然甲○○前於101年8月間既已因涉嫌提供性服務為警查獲,被告明知此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告於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多加防範甲○○再於「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提供半套性服務,連累至己,卻捨此不為,甚至未要求甲○○應簽立切結書,反於甲○○涉嫌妨害風化之前案後仍繼續聘僱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甲○○應徵之前並不知道甲○○是否有受過按摩或油壓之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若被告係正常經營按摩館,理應在意服務人員之專業性,以免因服務小姐技術拙劣破壞商譽,竟在不明瞭甲○○是否有受過按摩油壓訓練前,即予聘用,在在均與常理不符,足證甲○○是否曾因從事色情服務為警查獲或是否具有按摩油壓之專業並非被告所在意,再觀之卷附照片(見偵字卷第26頁),甲○○於提供按摩服務時身著緊身低胸上衣,亦與正常經營之按摩館多係穿著寬鬆衣著不符,若「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係「純按摩」,何以如此? 益徵 被告前開辯稱不知道甲○○在包廂內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甲○○竟敢在「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內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實係在被告授意之下而為,實屬明確。
㈣另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自店內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
之所得中抽成牟利,而應認半套性服務代價係小姐獨得,然若曾光顧之客人知悉於「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內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自會提高其等再度前往消費之可能,復可能增加其他客人來店進行消費之機會,被告即使未直接自甲○○所獲性交易之所得中抽成,亦得因此享有店內業績提升之利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媒介、容留甲○○與喬裝警員李世川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利,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內之服務人員甲○○為喬裝警員李世川提供半套性服務,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維多利亞精緻美容館」內發生,被告並媒介安排甲○○提供前開猥褻服務,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扣案之按摩精油1瓶、估價單1紙等物,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均屬其所有之物,且按摩精油係甲○○幫李世川按摩時所用、估價單就是喬裝警員李世川之消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第22頁),堪認均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