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徐志 雄」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福雄於民國97年6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 派出所警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皇冠汽車旅館803室,查獲其與 李冠群李雅玲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1.5顆),徐福雄因前另涉犯妨害風化及恐嚇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冒用其兄「徐 志雄 」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徐志雄 」之署名、指印,復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徐志雄」印章1個,並用以蓋印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印文。徐福雄於偽造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094號對「徐志雄」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徐志雄」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徐福雄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承上開犯意,於收受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時,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於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並於桃園地檢署執行科訊問後於筆錄上偽簽如附表編號8之署名,均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徐志雄本人。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存檔指紋,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福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文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簽名僅係表示受臨檢人、受詢問人、在場人、受檢驗人係「徐志雄」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及印文,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徐志雄」對員警所為之逕行逮捕通知、權利告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及有確認製作筆錄連貫形式真正、收受送達證明之意,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為送達之機關以表上開用意,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徐志雄」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志雄」署名、指印及印文,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述未經為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偽造署押罪,因係基於接續一行為所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4、5、8、11、12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罪責,竟冒用其兄「徐志雄」名義接受臨檢、應訊及執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及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徐志雄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徐志雄」之印章1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簽欄位│偽造之形式│表彰之意思│├──┼────┼────┼──────┼────┼─────┼─────┤│1│97年6月1│桃園縣桃│桃園縣政府警│行為人欄│徐志雄署名│單純表示接│││日下午1│園市莊敬│察局桃園分局││1枚、指印│受警方臨檢│││時50分起│路1段150│同安派出所現││1枚│者為「徐志│││至同日下│號皇冠汽│場臨檢紀錄表│││雄」│││午2時15│車旅館│││││││分│803室│││││├──┼────┼────┼──────┼────┼─────┼─────┤│2│97年6月1│桃園縣政│桃園分局同安│確認欄│徐志雄署名│單純表示其│││日下午3│府警察局│派出所刑案相││2枚、指印│即為該口卡│││時30分│桃園分局│片、口卡片影││2枚│及相片所示││││同安派出│本│││之人「徐志││││所││││雄」│├──┼────┼────┼──────┼────┼─────┼─────┤│3│同上│同上│檢體監管紀錄│受檢者簽│徐志雄署名│單純表示受│││││表│名欄│1枚、指印│測者為「徐│││││││1枚│志雄」│├──┼────┼────┼──────┼────┼─────┼─────┤│4│同上│同上│毒品初步鑑驗│簽章捺印│徐志雄署名│單純表示受│││││報告單│處│1枚、指印│測者為「徐│││││││1枚│志雄」│├──┼────┼────┼──────┼────┼─────┼─────┤│5│同上│同上│指紋卡片│應捺按指│徐志雄之指│單純表示該││││││紋之各欄│印共20枚│卡片上係按││││││位││捺「徐志雄││││││││」之指紋若││││││││留存他處之││││││││指紋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徐││││││││志雄」本人│├──┼────┼────┼──────┼────┼─────┼─────┤│6│97年6月1│同上│第一次警詢筆│筆錄內容│徐志雄署名│單純表示接│││日下午4││錄│及受詢問│2枚、指印│受警方詢問│││時52分起│││人欄簽名│2枚│調查之人為│││至同日下│││處││「徐志雄」│││午5時19││││││││分││││││├──┼────┼────┼──────┼────┼─────┼─────┤│7│97年6月1│桃園地檢│97年6月1日│受訊問人│徐志雄署名│單純表示接│││日晚間10│署第5偵│97年度內勤字│欄│1枚│受檢察官偵│││時31分│查庭│第7號訊問筆│││查、詢問之│││││錄│││人為「徐志││││││││雄」│├──┼────┼────┼──────┼────┼─────┼─────┤│8│98年3月│桃園地檢│98年3月2日│受訊問人│徐志雄署名│單純表示接│││2日下午│署執行科│98年執字第│欄│1枚│受檢察官詢│││1時28分││1822號訊問筆│││問之人為「│││││錄│││徐志雄」│├──┼────┼────┼──────┼────┼─────┼─────┤│9│97年6月1│桃園縣政│偵訊前權利告│被告知人│徐志雄署名│表示收受警│││日下午3│府警察局│知、逮捕通知│欄、被通│3枚、指印│方權利告知│││時30分│桃園分局│及不用通知家│知人欄│3枚│及逮捕依據││││同安派出│屬到場通知│││通知之證明││││所│││││├──┼────┼────┼──────┼────┼─────┼─────┤│10│97年6月1│桃園縣政│第一次警詢筆│筆錄騎縫│指印9枚│依習慣係確│││日下午4│府警察局│錄│處││認合併4頁│││時52分起│桃園分局││││而成之該份│││至同日下│同安派出││││筆錄具連貫│││午5時19│所││││及形式真正│││分│││││性之證明│├──┼────┼────┼──────┼────┼─────┼─────┤│11│97年12月│臺北縣板│本院97年度桃│送達方法│徐志雄印文│表示對該判│││25日│橋市大仁│簡字第2830號│本人欄│共1枚│決、告知書││││街78號之│判決正本、上│││為「收受」││││4│訴權利告知書│││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書1張│││證明│├──┼────┼────┼──────┼────┼─────┼─────┤│12│98年2月│臺北縣板│桃園地檢署98│送達方法│徐志雄印文│表示對該執│││26日│橋市大仁│年度執字第18│本人欄│共2枚│行傳票為「││││街78號之│22號毒品案件│││收受」意思││││4、5樓│執行傳票送達│││表示之證明│││││證書共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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