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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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吳宣享 相對人曾安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提供88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已拍賣終結(101年度司執字第42918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
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291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案卷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賣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5月15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一字第28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