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姸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02、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10日、35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就宣告行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難認其有真心悔過,犯後態度非佳,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告訴人張瀞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至於告訴人 張哲瑋 經本院詢問其意見,其表示無須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同上卷第71頁),是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建文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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