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乾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33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乾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0日確定,113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1個(詳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卷第7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730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自屬於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5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3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7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均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依據,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亦即無礙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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