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畢國隆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