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吳○○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法扶)相對人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依法應徵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故聲請人並未繳納。俟上開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由相對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後因雙方當事人未為抗告,業已確定在案。因此上開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費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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