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權益、安全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並不影響檢察官之追訴,本院亦不受其拘束,而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涉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事實,僅漏引法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徐永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6鄰烏眉坑63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泰為 楊海坤 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徐永泰不得對聲請人楊海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楊海坤為騷擾及跟蹤行為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上開保護令並於101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員警依法送達徐永泰,雖徐永泰拒收,惟已由負責執行之警員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徐永泰明知上揭保護令之相關禁止規定,竟於101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6鄰烏眉坑63之1號號住處,因酒後與楊海坤發生爭吵,而以三字經咒罵楊海坤,並向楊海坤及子女等3人恫稱:要楊海坤及其子女去死等語,使楊海坤心生畏懼,另向楊海坤丟擲相機充電器致楊海坤受有左腳趾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楊海坤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嗣經楊海坤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海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永泰於警、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詢問楊│││訊時之陳述。│海坤今日有無加班,並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二)│告訴人楊海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同上│││之子徐OO(未滿18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法院保護令禁止之│││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事項。│├──┼─────────┼────────────────┤│(五)│楊海坤受傷照片1份│楊海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揭3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