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林繼宗 被告 王琮閔
陳春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元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在臺北市○○○路、南京東
路口之伯朗咖啡店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 王陳春美 家族所有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委任原告尋找買家,並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以上即可成交,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3%。嗣後原告尋得訴外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公司)願以每坪28萬元買下系爭土地,兩造乃於同年2月4日下午至訴外人崇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不料僅成交被告王琮閔、王陳春美之持有部份,其餘訴外人 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 之持有部份,被告以增值稅較高為由,表示需考慮。因被告一直藉詞拖延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之持有部份之買賣,而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限係於102年3月25日到期,原告只得於同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完成系爭土地其餘持有部份之買賣契約,不料被告遲至6月才到訴外人崇偉公司完成系爭土地其餘持有部份之買賣契約。
㈡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部份:係於102年2月4日、5日成交,
被告王陳春美就系爭土地持有部份出售總價為53,715,200元、被告王琮閔就系爭土地持有部份出售總價為19,224,800元,是服務費應為2,188,200元【計算式:(53,715,200元+19,224,800元)×3%=2,188,200元】,扣除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已支付2,000,000元後,尚餘188,200元未支付。
⒉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部份:係於102年6月間成交
,被告王子云就系爭土地持有部份出售總價為14,075,600元、被告劉朝棟、陳春玲就系爭土地持有部份出售總價為53,894,400元,是服務費應為2,039,100元【計算式:(14,075,600元+53,894,400元)×3%=2,039,100元】,故被告就此部分應再給付2,039,1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9,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確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但被告二人託
售範圍自始未包括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三人之持分,兩造約定服務費為土地賣價3%,而就被告二人系爭土地持分之服務費確實係為原告主張之2,188,200元,然服務費給付時點,慣例常態本係於尾款價金全數付清即買賣交易全部完成後始一併給付,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崇偉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當場表示欲提早取得服務費,若被告得即時給付,原告願意捨棄188,200元不計,僅收整數2,000,000元,故被告欣然同意並交付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以清償債務,既然原告已捨棄188,200元之債權,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又兩造於簽約結束時,系爭契約上根本未有第1條第2行所載
「家族所有」四字,該四字顯係原告於簽約離開後未經同意擅自加撰。雖原告曾於被告二人交涉過程中詢及被告其他家人部分是否要一併託售,但當時被告二人即已告知原告,該三人出售土地之意願尚不明確,故被告二人僅就系爭土地持分授權原告處理,未包括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三人之持分。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託售範圍及於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三人之持分,惟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三人之持分買賣時點早已逾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原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委任書,約定委任原告尋找
土地買家,並約定以每坪28萬元以上即可成交,而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土地賣價3%,委託期間自10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5日,此有委任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於102年3月18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王陳春美,請求被告立即備妥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之土地權狀等過戶資料,並至訴外人崇偉公司完成簽約手續等語,此有臺北東門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頁)。
㈢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於10
2年6月3日、4日移轉所有權於他人,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第12至14頁)。
㈣被告二人業已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2,0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8至29、33至34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是否已拋棄服務費188,200元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88,2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陳春美就系爭土地持有部份出售總價為53,7
15,200元、被告王琮閔就系爭土地持有部份出售總價為19,224,800元,是服務費應為2,188,200元【計算式:(53,715,200元+19,224,800元)×3%=2,188,200元】,扣除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已支付2,000,000元後,尚餘188,200元未支付,業據提出委任書為證(見卷第10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爭執,惟辯稱18餘萬部分,應該是頭款、尾款給付完後才給付仲介費,雙方簽買賣契約時原告就急著拿仲介費,所以先給原告整數,其他部分放棄,所以當時交付兩百萬仲介費等語(見卷第28、33至35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服務費餘款188,200元已拋棄乙節,既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就該餘款已拋棄請求權云云,即不足採信。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餘款188,200元,即屬有據。㈡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範圍是否及於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
陳春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39,1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茲將本人所有座落土地:新北市○
○區○○段○○○○○○○○○○○○○○○○○號五筆土地持分第__層連同基地共__戶委任__銷售全權代理。」等語(見卷第10頁),而系爭契約下方委任人之簽名欄僅有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之簽名,並未有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之簽名或蓋章,系爭契約亦未檢附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之授權書,由此觀之,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固係同意委任原告就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尋求買家,惟如上述,因無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之簽名或蓋章,亦無授權書,難認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有一併授權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委任原告,或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等本人同意原告代尋買家之意思表示。雖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家族所有」等字,但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未有家族全體共有人之簽名或授權文件,已如上述,足見「家族所有」之記載僅係表明系爭土地為家族所有,非將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委任原告尋找買家之意思,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範圍難認及於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委任範圍包括訴外人王子云、劉朝棟、陳春玲等人名下土地云云,即不足採。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39,100元。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時為限,法律上並無就委任報酬或居間報酬為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系爭契約亦無委任人對於報酬之給付為連帶債務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陳春美、王琮閔連帶給付服務費,顯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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