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72號異議人吉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相對人 陳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102年12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暨保證書所作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聲請逕發債權憑證,因系爭公證書正本現於另案作為聲請查封拍賣之用,經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陳報說明,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延緩執行。詎原裁定以「公證書正本既於另案執行中,顯然已無法補正,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駁回聲請人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惟系爭公證書僅係因附卷於另案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之用,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客觀不能取得或顯然無法補正之情事存在,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第8條規定調閱卷宗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即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法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55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02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139755號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送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則於102年11月18日具狀陳明,系爭公證書正本已附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之用,聲請本院向士林地院函詢系爭公證書正本之真正,或聲請本院准予暫緩本案執行程序。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5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之法院,亦得依上述調卷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強制執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影本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2年11月7日通知異議人限期七日內補正該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乃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報,本案之執行名義,業已送士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之用(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669號),懇請鈞院向士林地院函詢系爭公證書是否為真,或准予暫緩執行,待士林地院發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後,再具狀補陳云云,既異議人已聲請本院向士林地院函詢系爭公證書之真正,依上開意旨,本院應可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閱卷宗,或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規定囑託士林地院移送繕本或節本,以查明系爭公證書是否屬實,若確實無誤,即可依法執行。再者,異議人亦於同日聲請暫緩本案執行,則本院亦可待異議人向地林地院聲請發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法續行執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公證書正本既於另案執行中,顯然已無法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