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胡基旭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被告 胡基用 訴訟代理人 胡銀 和被告 胡基麟 訴訟代理人 詹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六四之十二、四六四之十四、四六四之十六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胡基旭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基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基麟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均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五八之四、四六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胡基旭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基用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五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胡基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胞兄弟關係,坐落苗栗縣○○鎮○○段458-4、460、464-12、464-14、464-1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面積依序分別為776平方公尺、1,198平方公尺、1,639平方公尺、757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筆土地),本為兩造之先父 胡復禮 所有,嗣胡復禮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死亡,由兩造經繼承分割登記後,兩造就前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又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又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為此請求准予依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務所
101年9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位於系爭464-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F部分間應保留防火巷部分,不予分割,而鄰近被告胡基麟所住建物旁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G、H、K部分與編號A部分間),業經其父胡復禮於80年8月時,出讓路權予第三人,該部分土地亦不應予以分割。另系爭458-4及46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同意依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成如附圖所示
N、O、P部分,惟就三部分各自由何人取得,應以抽籤方式決定較符合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5筆土地雖均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訂有明文規定。
本件系爭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完全相同,且應有部分均為1/3,而且系爭5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5筆土地得以合併分割。從而,原告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㈠系爭5筆土地中,其中系爭464-12號土地面臨苗121線即南
和路,其上坐落有兩棟房屋,其一為門牌號碼南和路32-1號,為二層鋼筋水泥房屋,該房屋目前由原告胡基旭及被告胡基麟共同使用,二人各自使用房屋之一半,另一棟門牌為南和路32-3號,結構同上棟,為被告胡基用使用。又除上開建物外,系爭464-12、464-14、464-16地號土地上尚有一條水泥道路及水井兩口(另一口井則坐落於同段464地號土地上),其餘部分則均荒蕪,無人耕作;至於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東邊,則設有一條2米寬產業道路,並且與該土地相鄰,目前土地上無人耕作,呈現荒蕪狀態;另系爭458-4地號土地西側則面臨柏油2米寬產業之道路,目前亦荒蕪無人耕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復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㈡茲據上開所述之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本院認為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較為可採,理由如下:①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E、F部分,分別係按照門牌號碼南和路32-1號、32-3號建物之兩造目前各自使用範圍而為劃分,於分割後均能確保建物之完整性。②編號A部分,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因此,將該部分予以保持共有,得以使編號G、H、K、M部分土地有通路對外聯絡。③另系爭458-4及46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則考量兩造因土地爭訟多年,關係疏離,且原告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共用系爭土地,故本院認為將未與如附圖所示編號O、P部分相鄰之編號N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O、P部分則分別由被告取得,應屬妥適。④被告雖抗辯稱應採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惟查,系爭464-12地號上如另分出防火巷及出讓道路部分,則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影響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性,故無必要另行分割保留。另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O、P、N部分,在法律上亦不允許採用抽籤方式分配位置。因此,被告所為提之分割方案,較不可採。是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有助於促進系爭5筆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益,應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5筆土地應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