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423號

原告 賴春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自強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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