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建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崟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