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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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林鉅鋒
法定代理人 林順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53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噴霧型辣椒水壹瓶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朝人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有辣椒水朝人噴灑等情,有上揭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所持有噴霧型辣椒水係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另被移送人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辣椒水壹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