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煥明未將拾獲之車牌送交警察機關,反將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使用,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機車號牌0面(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罪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