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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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陳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 李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其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5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文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5年間固曾因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訴外人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約定,由家旺公司無息貸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原告則分期攤還並就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然依照上開約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應係登記予家旺公司,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就系爭房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法律上原因;況依照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於86年3月12日設定擔保被告之87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86年3月6日至89年3月5日止,該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該債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被告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故如抵押權人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即會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其與家旺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7至87頁背面);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3月6日至89年3月
5日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3月5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算15年,計算至104年3月5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9年3月5日止,被告並未提出曾經實行抵押權之資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實屬有據。
㈢再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本件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當然有除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楊梅│二重溪段│195-458││7035.00│10000分之19│├─┴───┴──┴────┴────┴─┴──────┴──────────────┤│建物︰│├─┬───┬────────┬────────┬─────────────┬────┤│編│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房屋層數││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1│4652│同上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2層│總面積:67.08│1分之1│││├────────┤建物││││││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377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