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邱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徐永昌 被告徐 羅玉英 被告 徐金蓮 被告 徐嘉珍 被告 徐永楨 被告 徐金蘭 被告 徐金梅 被告李 徐月英 被告 徐達盛 被告 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徐羅玉英 、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徐永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1、C2、C3、D、E、F1、F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222元,由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徐永昌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2,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徐永昌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被告徐永昌於審理中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即其祖父 徐登隆 (下稱徐登隆)所建,原告乃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徐登隆之繼承人即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 李徐月英 、徐達盛、徐秀英為被告,並於本院106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鑑測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下稱附圖),於107年3月1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C3、D、E、F1、F2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而追加被告部分係因依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
、李徐月英、徐達盛、徐秀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
C2、C3、D、E、F1、F2所示之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遷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徐永昌於本院106年11月28日調查期日辯稱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係徐登隆所建,且被告徐達盛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父徐登隆所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係徐登隆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徐達盛,可見被告徐羅玉英於本院106年12月29日勘驗時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都是其配偶 徐達德 所建乙節,並非屬實;故被告為徐登隆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C1、C2
、C3、D、E、F1、F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徐永昌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徐登隆所建,其願
意與原告和解承租土地至其母即被告徐羅玉英百年之後為止,但原告要求之每月租金16,000元太高了,無法達成共識。
其母被告徐羅玉英說系爭地上物最初是徐登隆所建,之後毀損,由其父徐達德所建,這個部分其不清楚,因為被告徐永昌當時還沒有出生,只知道古厝是徐登隆所建,至於後來是否是徐達德重建就不清楚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達盛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其父徐登隆所建,不
清楚該建物有無登記或有無所有權狀;其兄徐達德也過世了,不清楚徐登隆之前是如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徐羅玉英於本院106年12月29日勘驗時辯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原為徐登隆所建,後來其配偶徐達德把古厝拆除,現在地上建物係徐達德所建。
㈣被告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李徐月英
、徐秀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B1、B2、C1、C2、C3、D、E、F1、F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21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10幀及該所107年2月21日水地二字第1070001021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第199至203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徐登隆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上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C3、D、E、F1、F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徐登隆所建等節。惟查:
⒈徐登隆於66年2月5日死亡,其配偶 徐劉 三妹於71年8月17
日死亡,其之長男 徐達建 於日治時期 昭和 14年9月16日死亡且無子嗣,次男徐達德於98年9月14日死亡,長女 徐氏 三妹於日治時期昭和10年4月19日死亡且無子嗣,三女徐銀妹於42年9月20日被 劉鼎煙 收養,四女 徐日妹 於39年10月6日死亡且無子嗣,養女徐氏 素姿 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6月29日死亡且無子嗣,而徐達德死亡時其三女 利碧雲 已於54年12月10日為 利孫登李水妹 收養,故徐登隆之繼承人為其次女李徐月英、五女徐秀英、三男徐達盛及次男徐達德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徐羅玉英、長女徐金蓮、次女徐嘉珍、四女徐金蘭、五女徐金梅、長男徐永楨、次男徐永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徐登隆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現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故徐登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徐永昌、李徐月英、徐達盛、徐秀英,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徐達盛、徐永昌固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古厝,為徐登隆所建,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固亦係徐登隆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徐達盛(見本院卷第271頁),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建物係「土竹造(竹造)」且面積僅為「56.5」平方公尺,與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上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部分鐵皮屋頂、部分水泥瓦屋頂之主體建物,兩側延伸搭建鐵皮棚架,主體建物正前方搭建鋼骨鐵皮棚架,左右兩側及正前方設有圍牆及鐵欄杆,而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C3、D、E、F1、F2所示之建物面積合計達326平方公尺(扣除重疊面積後至少仍有270平方公尺)之建物狀態、面積,截然不同,並未見被告徐達盛、徐永昌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古厝存在;再者,參酌徐達德之繼承人尚有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蘭、徐永楨、徐永昌設籍於上開地址,而被告李徐月英、徐達盛、徐秀英則均未設籍於上開地址,顯見被告徐羅玉英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為徐登隆所建,後來其配偶徐達德把古厝拆除,現在地上建物係徐達德所建等節,應較為可信;故上開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係徐達德,後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徐永昌所繼承,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達德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1鐵皮棚架(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B2鐵皮棚架(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1圍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C2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3圍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鋼骨鐵皮棚架(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E鐵欄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1圍牆外之水泥空地(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F2圍牆內之水泥空地(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嗣由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徐永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認定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徐永昌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等均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羅玉英、徐金蓮、徐嘉珍、徐金蘭、徐金梅、徐永楨、徐永昌所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C3、D、E、F1、F2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其等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李徐月英、徐達盛、徐秀英並非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其等將上開建物拆除、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南投縣政府91年10月16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南投縣建築執照工程造價基準表內之磚造每平方公尺2,800元及本件占用總面積326平方公尺計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按占用總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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