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嵩指定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清嵩知道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容任該不法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刊登佯裝販賣「全新IP
HONE7」等商品訊息, 陳心怡 之友人 謝沛真 轉知該訊息予陳心怡,陳心怡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5月17日1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⒉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刊登佯裝販賣「全新IP
HONE7」等商品訊息, 吳佳暾 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5月17日16時11分許匯款3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刊登佯裝販賣「全新IP
HONE7」等商品訊息, 巴韻雯 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6年5月17日16時31分許匯款1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案經陳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佳暾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巴韻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清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巴韻雯之指述及證人謝沛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1頁、
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處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第39頁、第42頁、第77頁、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4頁)、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44頁至第68頁)、高雄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81頁)、轉帳截圖資料1紙(見警卷第70頁)、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6年6月15日彰埔字第106000104號函暨檢附印鑑卡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85頁至第9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吳清嵩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巴韻雯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詐欺之行為,使得上述不法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巴韻雯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㈥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巴韻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巴韻雯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陳心怡、吳佳暾調解金額完畢,而告訴人巴韻雯遭詐騙之金額業經金融機構匯回,其所受損害已獲補償,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㈨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