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柏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327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8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柏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5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24號執行,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不到,經警依址訪查未遇而拘提無著,其行為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通知,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6日確定,嗣於緩刑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復興路2段113之4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於99年7月28日寄存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然受刑人未於99年8月11日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核發拘票,限警於99年9月17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後,因未遇受刑人本人,致拘提未果一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板橋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詢日期為99年7月22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而受刑人對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曾於其抗告理由中陳稱:伊戶籍地房屋為外婆所有,自99年4月底起,伊與大姐遭外婆趕離該戶籍地,不准伊回去,這段時間都借住朋友家中,找到工作後,伊向老闆支借薪資租屋,才能搬到目前租賃的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伊沒有收到執行文書等語,核與證人 陳朝仁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即受刑人盧柏廷)是伊油漆公司的員工,被告在去年(即99年)4月26日伊生日那天跟伊借5萬元,說他要搬家,當天伊有從樓梯上摔下來,被告幫伊叫救護車,送去新莊省立醫院,所以伊印象特別深刻,被告說他要從復興路搬走,另外找地方住,因為好像他奶奶(應為「外婆」之誤)不讓他住了,被告是99年5月1日搬出復興路,他向伊借錢時有說他外婆叫他4月底以前搬出去,被告搬到新莊市○○路,伊知道位置,但是門牌號碼不知道,伊去年(即99年)國曆6月份及中秋節有去過被告中平路住處,中秋節的時候有去該處屋頂烤肉,中平路住處有被告的大姐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刑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99年7、8月間,實際上係住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而非住在前開戶籍地址,是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僅對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及拘提,顯難認已合法送達及拘提。再查,上開執行傳票經寄存於中港派出所後始終無人前往領取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16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07453號函暨所附中港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其確實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從而,尚難認定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