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純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純嬅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江純嬅前因於97年7月31日23時35分及同年9月22日21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
1月5日確定,又受刑人復因於97年12月21日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4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且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
7號刑事簡易判決,而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又在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以最先判決確定之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基準,就該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月5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判決所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即98年1月5日之後所犯者(包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判決所處之罪刑),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本件聲請人未依上揭基準,即任意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11日為警│98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字第594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6301│98年度簡字第752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7日│98年9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8年9月7日│98年10月12日│││日期│││├───┼────┼────────┴────────┤│備註││上開編號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編號│三│四│├────────┼────────┼────────┤│罪名│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7日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86號│第448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5日│99年2月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2月22日│99年2月22日│││日期│││├───┼────┼────────┴────────┤│備註││上開編號三、四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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