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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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途經新竹市○○路○段、公道五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暨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並逕行左轉,...」應予補充、第8行「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西往東」,證據部分「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證人乙○○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深夜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擅自闖越紅燈違規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自明,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白承認,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