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3月5日98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3日收受再審被告寄來的存證信函並附有支付命令,始知支付命令之事,惟再審被告清楚知悉再審原告之居所為花蓮市○○○○街○○號8樓,卻為了取得法院支付命令而蓄意提供不實地址,致再審原告無法如期收受支付命令而延誤異議期間,造成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另再審被告已將其親筆簽名蓋手印之保管條作廢,債權已不存在。 爰聲 請再審並請求判決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能依前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規定甚明。惟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98年3月18日將98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即花蓮市○○路69之2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再審被告曾於98年3月4日向本院陳報再審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而係居住於花蓮市○○○○街○○號8樓,有補正狀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亦具狀陳稱其住所實為花蓮市○○○○街○○號8樓。可見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之警察機關,其送達並不合法,該支付命令不能確定,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故上開支付命令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兩造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之規定處理。再審原告對於未經確定且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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