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芳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芳隆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芳隆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46號前,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達1.00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已因本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原處分機關又處罰鍰4萬5千元,惟其目前沒工作,有年邁雙親及無工作之配偶,無力負擔上開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此法條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言。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既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依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之內容,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等行政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行政機關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刑罰等同種類之行政罰。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最終被告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仍依同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是倘行政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即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被告即受處分人有同時受行政處罰及將來可能之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仍得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縱然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行政機關仍得逕予裁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裁罰部分並未提及,惟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刑事處罰方面(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8萬元,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6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26日至100年11月25日等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行政處罰方面,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警員擎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2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在卷足憑。
(三)異議人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原處分機關之本案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經查:
1、罰鍰4萬5千元部分:因檢察官於前揭異議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8萬元,是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之猶豫期間內,仍裁處罰鍰4萬5千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謂適法。
2、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前揭異議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異議人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是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另性質為行政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本案既經檢察官命異議人接受交通安全講習,而無論係檢察官所安排之交通安全講習,或由交通主管機關主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主辦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則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裁處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之猶豫期間內,仍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說明,容非適法。
3、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此為刑事處罰所無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因已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不分種類、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必須就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案處分之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而未依異議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謂適法,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處分之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而未依異議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亦有瑕疵。再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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