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英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李澤民 與在舞廳上班之 楊麗美 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李澤民欲索回其等於交往期間之花費,為楊麗美所拒,遂心有未甘,於85年12月間又獲悉楊麗美出售房屋,乃找被告邱英鳳幫忙討債,被告邱英鳳又找 廖文建 出面討債,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李澤民討債。於86年
1月23日,李澤民因獲悉楊麗美將前往臺北市○○街○○○號之章成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手續,遂夥同邱英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章成代書事務所找到楊麗美,並邀楊麗美前往吉林路312號之吉林餐廳談判,為 楊女 所拒,邱英鳳立刻以電話通知廖文建前來,廖文建隨即帶同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廖文建當場向楊麗美脅迫稱:「你是要我動手才肯跟我們走嗎?」等語,致楊麗美心生畏懼,被迫隨李澤民、邱英鳳、廖文建前往吉林餐廳談判,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楊麗美之行動自由;嗣又命楊麗美簽發本票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翌日先還款40萬元,亦為楊女堅拒,隨同廖文建到場之一名男子即出手打楊麗美臉頰一下,廖文建再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恫嚇楊麗美:「你敢不照做,我便把你賣到台東做妓女抵帳」等語,致楊麗美心生畏懼,被迫簽發如附表編號1、6至16之本票及租賃契約書(其中編號1之40萬元本票1張由李澤民收執,其餘本票則由廖文建收執,租賃契約內虛稱楊麗美將臺北市○○街○○○號3樓之一房屋租予廖文建,並虛列已收押租金70萬元),並強命楊女自其皮包內取出3萬5千元交予李澤民(由李澤民再轉交給廖文建);嗣廖文建、李澤民、邱英鳳又強押楊麗美到臺北市○○街○○○號3樓之一楊麗美住處,以確認楊女確實居住於該處,楊女要求廖文建等讓伊回彰化家籌款,廖文建等乃命楊女於該日晚間10時至邱英鳳位於臺北市○○街○○○號2樓之10住處後才予以釋放。楊麗美被釋回後,因其住處已遭廖文建等人知悉,只得依約前往,李澤民、邱英鳳即令楊麗美至臺北市○○路、長安西路口,並要求楊麗美搭乘翌(24)日0時許之統聯客運至彰化取錢。楊麗美待客運車到三重市時,即下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英鳳與李澤民、廖文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上開
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或為為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非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邱英鳳固於94年7月18日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此乃法律上為求失蹤人財產及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所擬制失蹤人權利能力消滅之立法,尚非指被告事實上死亡,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依法仍應受理本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因本件被告被訴於86年1月23日為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等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各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邱英鳳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
項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4日,經檢察官於86年3月5日開始偵查後,於同年5月27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㈡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
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被告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86年3月5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7年10月7日止,共計1年7月又2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至檢察官於86年5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至同年6月17日訴訟繫屬本院時為止,共計21日,此段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號函可資參照)。
㈣綜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月24日,加計上開追訴
權期間12年6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1年7月又2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21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2月5日業已完成(即86年1月24日+12年6月+1年7月又2日-21日=100年2月5日)。從而,本件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之追訴權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持有人│├──┼────────────┼────┼───┼──────┼────┤│1│0000000號本票│40萬元│楊麗美││ 李澤明 │├──┼────────────┼────┼───┼──────┼────┤│2│ 陳英玉 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廖文建│││契約書(86年1月15日)│││││├──┼────────────┼────┼───┼──────┼────┤│3│楊麗美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廖文建│││契約書(86年1月23日)│││││├──┼────────────┼────┼───┼──────┼────┤│4│287450號本票│10萬元│陳英玉│86年1月15日│廖文建│├──┼────────────┼────┼───┼──────┼────┤│5│287449號本票│15萬元│陳英玉│86年1月15日│廖文建│├──┼────────────┼────┼───┼──────┼────┤│6│0000000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無│廖文建│├──┼────────────┼────┼───┼──────┼────┤│7│0000000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8│0000000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9│0000000號本票│20萬元│楊麗美│無│廖文建│├──┼────────────┼────┼───┼──────┼────┤│10│0000000號本票│6萬元│楊麗美│無│廖文建│├──┼────────────┼────┼───┼──────┼────┤│11│579204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12│579202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13│579203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14│579201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15│579206號本票│11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16│579205號本票│5萬元│楊麗美│86年1月23日│廖文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