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台北縣
板橋市○○路○○巷○○弄○○號,惟被告實際之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