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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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羽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羽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
毫克,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未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